(2018)青0102执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曹×、张×1与张×2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曹×;张×1;张×2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2执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申请执行人:张×1,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张×2,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曹×、张×1与被执行人张×2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张×2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张×1欠款本金及违约损失金796192元及案件受理费117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曹×、张×1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25万元,剩余部分八月底付25万元,九月底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2017)青01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蒲万富审判员 安文良 {文书日期}书记员 田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