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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小志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志,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吴小志。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原告吴小志为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志诉称:2004年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及涂山4#楼、涂山会馆的油漆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和沈关连。2005年7月,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774,129.66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给原告474,200元,其中涉及涂山4#楼、涂山会馆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尚余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的油漆工程款299,929.66元没有支付。后沈关连于2007年3月17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将他所涉以上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我,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9,929.66元。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是由被告中标承建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为娄红剑,而非我公司另外一个项目经理蒋来根,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蒋来根,原告与蒋来根订立协议,其结算依据与协议不符,至于蒋来根付款474,200元给原告的事情,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建设单位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其大队新大楼的办公楼、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由被告中标承建,中标价为2,304,238元,中标项目经理为娄红剑,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蒋来根(该人也是被告项目经理之一),工期为90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2004年4月8日,由蒋来根作为代表的甲方浙江中安县交警大队工程项目部与沈关连和原告吴小志作为代表的乙方油漆班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按施工图按实计算,承包价格为内墙7元每平方米、吊顶9.5元每平方米,柜、门及零星装饰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中按进度按期付20%作生活费,完成后付70%,余款到审计报告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嗣后至2004年8月16日,原告和沈关连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05年7月,经结算,由原告和沈关连施工完成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的油漆工程量为695,171.66元。2008年5月19日,蒋来根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工程量再次予以确认且所涉上述工程款中已经支付395,242元。另认定:沈关连于2007年3月17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于2008年1月10日和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4年沈关连与原告吴小志共同承揽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等工程在沈关连名下的应收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另认定:被告承建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已经峻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绍兴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720,98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资质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户籍证明、工程量结算证明补充说明、工程造价定案表,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施工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依法中标承建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合法有效,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合同结算工程款。蒋来根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沈关连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承包给后者,应视为分包行为,但因沈关连和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鉴于沈关连和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且其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连同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峻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其次,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油漆工程实际由沈关连和原告完成,两人共同依约对此拥有债权,在沈关连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将沈关连应收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原告,而且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认定原告对被告尚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余款享有请求权,其主体应为适格。再次,蒋来根出具的结算证明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来根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之一,同时也是被告承建的绍兴县交巡警大队新大楼办公室、附楼、备勤楼室内装潢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出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99,929.66元,应认定其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吴小志工程款299,929.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