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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文强与刘刚建、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强,刘刚建,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徐文强。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刘刚建。被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100号内远方大道23号。负责人:万承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828号内。负责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文强与被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刘刚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物流公司、刘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19时45分,被告刘刚建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在善通线6公里+490米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地方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站在道路东侧车行道内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之伤势经鉴定结论为:误工补助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日每天一人,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一人,伤残十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85元;2、被告刘刚建、远方物流公司再按9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4.8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附赔偿清单:医疗费15187.50元、误工费5×1564.67元=7823.35元、护理费62.84元/天×(27×2+60)=7163.76元、交通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4)×6442元/年×10%÷2=12239.80元、物损费6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190.4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诉讼时原告仅提供发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赔偿仅以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无法确定具体的护理人员,鉴定费不予赔偿。还有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仅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要求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方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承担;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病历资料复印件2份、用药清单1份(武警医院),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医疗费凭证9份,证明:原告经过治疗,花费医疗费15187.5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期间的发票无法审核,对医疗费发票中非医保范围的应予以剔除。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每份交通费凭证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评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物损费用;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原告受伤需要的护理期限出院后仍需2个月及误工期限5个月,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8、证明、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徐连根、侯红秀、徐悦情况。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情况需要公安户籍证明。被告刘刚建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远方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6、7、8,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治疗损伤也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所偏高,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住所与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考虑600元为准。另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中的武警医院住院费票据中有关的伙食费495.40元应当包含在住院伙食费范围之内。为此,结合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各自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7日19时45分,被告刘刚建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在善通线6公里+490米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地方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站在道路东侧车行道内的行人原告徐文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徐文强受伤。2007年2月1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刚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文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强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20天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势2007年6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补助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日每天二人,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一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刘刚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厢式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方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AA200633011829000267。原告徐文强需要扶养的人由父亲徐连根、母亲侯红秀、女儿徐悦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92.1元(已扣除伙食费495.4元);2、误工费5×18776元÷12=7823.33元;3、护理费62.84元/天×(27×2+60)=7163.7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6、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7、鉴定费1200元;8、被抚养人徐连根(1946年2月17日生)抚养费19年×6442元/年×10%÷2=6119.9元,被抚养人侯红秀(1942年7月10日生)抚养费15年×6442元/年×10%÷2=4831.5元,被抚养人徐悦(1993年1月8日)扶养费4年×6442元/年×10%÷2=1288.4元,合计12239.8元;9、物损费685元,合计61338.99元。另原告徐文强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支持赔付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刚建超载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遇情况时措施不当又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徐文强在车行道内停留,该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刚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付原告58685元,其余2653.99元部分由被告刘刚建、远方物流公司一方赔偿90%计2388.59元。原告所请的医疗费用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刘刚建、远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文强人民币5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刚建、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文强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余额2388.5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6388.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刘刚建、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