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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夫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肯祥,董夫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73号原申请执行人蔡肯祥,现已亡故。被执行人董夫祥。原申请执行人蔡肯祥与被执行人董夫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泰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申请执行人蔡肯祥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又于2008年2月27日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公告,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算,余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11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35元、执行费3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蔡肯祥于2008年2月8日死亡,目前尚无人以已经继承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另据调查,被执行人董夫祥目前外出下落不明,经向银行、土地、房管、交警部门查询,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7月10日,被执行人董夫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算,余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11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泰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蔡肯祥在本案执行期间死亡,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属于遗产范围,应由其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利后再继续执行,另外,被执行人董夫祥外出下落不明,对其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已经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的债权承受人确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线索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