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智兰、雷发富等与唐心艳、孙士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兰,雷发富,邓淋溪,雷浩杰,唐心艳,孙士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邓智兰。原告雷发富。原告邓淋溪。原告雷浩杰。原告邓淋溪、雷浩杰法定代理人邓智兰。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陈志锋。被告唐心艳。被告孙士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健。原告邓智兰、邓淋溪、雷浩杰、雷发富为与被告唐心艳孙士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兰、邓淋溪、雷浩杰、雷发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唐心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凤、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兰、雷发富、邓淋溪、雷浩杰诉称:2007年8月7日11时23分许,被告唐心艳赤脚驾驶被告孙士凤的皖NJ**-A2239���型运输机沿绍兴市三江路由东向西行至海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雷某相撞,导致雷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心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心艳、孙士凤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0.2元,误工费4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192元,其他损失2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5421.2元的90%(其中交强险50000元不打折)计297879.08元;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心艳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孙士凤未作答辩。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肇事车辆与被告孙士凤在其公司投保车辆的号牌不符;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只需在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7份、家庭成员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唐心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和雷某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其肇事车辆号牌误写成皖NJ**-A2339。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孙士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孙士凤已经卖给他,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撞车辆受损价格及评估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绍兴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和医疗费查询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雷某因事故抢救花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3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肇事车辆保险卡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心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心艳、孙士凤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唐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07)越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1份,内容为被告唐心艳在本起事故中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依上述确认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7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唐心艳赤脚驾驶被告孙士凤的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沿绍兴市三江路由东向西行至海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雷某相撞,导致雷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心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次要责任。唐心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以(2007)越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心艳、��士凤共同赔偿因雷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邓智兰系雷某之妻,邓淋溪、雷浩杰系雷某之子,分别尚需抚养7年和16年,雷发富系雷某之父,其有5个子女,尚需抚养7年;肇事车辆皖N.J**-A2239变型运输机在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的限额为5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8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25691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心艳赤脚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交警部门已认定唐心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唐心艳亦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心艳赔偿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唐心艳虽认为被告孙士凤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自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孙士凤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孙士凤对被告唐心艳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311元的查询单,又无相应病历证实,而尸体冷藏等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内,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直接侵权人唐心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心艳自行赔偿,被告孙士凤、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智兰、雷发富、邓淋溪、雷浩杰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唐心艳赔偿原告邓智兰、雷发富、邓淋溪、雷浩杰死亡赔偿金11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8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206910元的90%,即18621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孙士凤对被告唐心艳的上述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邓智兰、雷发富、邓淋溪、雷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唐心艳负担18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00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