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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梁卫松与周福根、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松,周福根,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梁卫松。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周福根。被告:陈芳。原告梁卫松诉被告周福根、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松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根、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16日,被告周福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至2008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福根债务产生时与被告陈芳系户因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周福根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福根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5日归还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6日,被告周福根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5日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福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福根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周福根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根偿还原告梁卫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自2008年3月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