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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6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新。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洪祥、顾群英。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彼此性格脾气知之甚少,导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支付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乙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熠无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书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出异议,又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26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