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苏玛丽与胡建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玛丽,胡建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苏玛丽。被告胡建兴。原告苏玛丽诉被告胡建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玛丽、被告胡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玛丽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汤公路清新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720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360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胡建兴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认为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停车、拖车费收据、证人郦某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停车、拖车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人郦某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拖车费予以确认,审查证人郦某的证言,记载原告系泥水工,每日工资90元的内容,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系农业人口,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误工的事实,认定原告误工2日,参照本地区农、林、牧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03元。综上,本院事实查明如下:2008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浙D×××××号普通摩托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汤公路清新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103元、停车、拖车费145元,合计248元,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因事故造成全部合理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已作出上述审查认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兴赔偿给原告苏玛丽交通事故的损失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