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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陆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确实有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