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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某乙、朱某与金某甲、金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朱某,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苗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戊。上诉人金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金某乙、朱某系夫妻,两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金某丙、二儿子金某甲、三儿子金某戊、女儿金某丁,现均已成年。两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2007年2月13日,原告金某乙与被告金某丙、金某甲、金某戊在上虞市谢塘镇联民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现从2007年开始金某乙及妻赡养费(包括口粮款等)每月360元,由金某丙、金某甲各半负担,付款方式每月支付;金某戊作女儿待遇,父母以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不承担,由金某丙、金某甲各半负担;金某甲原未赡养的口粮现以(已)全部赡养;金某乙夫妻百年后的房产(二间平房),归金某丙、金某甲所有。现两原告认为被告金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故酿成讼争。同时查明:被告金某甲因患胃癌曾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庭审中,两原告自认被告金某丙、金某戊、金某丁均已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金某甲已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赡养费各480元,同时,两原告自认每人每天需日常开支13元。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两原告年龄已大,已经基本丧失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又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赡养义务不仅仅包含经济上的供养义务,更包含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任何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各自独立的义务。现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不仅要考虑维持两原告基本生活的需要,亦应考虑子女的经济收入和支付能力;被告金某丙、金某戊、金某丁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某甲应承担的数额,考虑被告金某甲患有胃癌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其他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以及2007年2月13日的《赡养协议书》,对被告金某甲应承担的赡养费确定为每月180元,即原告金某乙、朱某每月各90元。对于两原告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四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对于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两原告百年之后的丧葬费,因该项诉请的主体并不是本案两原告,故对两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甲应从2008年1月份起承担原告金某乙、朱某赡养费每年各1080元,两原告合计人民币每年2160元,限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合计2160元;其中2008年度的赡养费216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元,尚应支付16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应从2008年1月份起每人承担原告金某乙、朱某赡养费每年各2400元,两原告合计人民币每年4800元,限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各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4800元;其中2008年度应各承担4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四被告应各承担两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医疗费单据和门诊病历支付)。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各负担12.50元。金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身患绝症,丧失赡养能力。2007年3月,上诉人经诊断系绝症胃癌,嗣后,上诉人一直四处住院看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债台高筑。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亲戚赞助。上诉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均在读书,女儿金秀英在宁波工程学院读大三,儿子金亮亮在读初二,他们的生活费完全靠上诉人借钱提供。2、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给付的赡养费足以维持父母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生活条件好,各人的收入很高,均同意每年各向父母支付4800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也承认,他们每年履行了赡养义务。那么被上诉人金某乙、朱某每年的收入已超过14400元。该费用已能确保他们享受高层次的生活。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实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金某乙、朱某已有足够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故依法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某乙、朱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必须履行。上诉人金某甲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压力极重的人生阶段。为人父,应尽抚育之义;为人子,亦当负赡养之责,两者不可偏废,并恪尽孝道以为子女仿效。上诉人身患胃癌,自身需要就医,确系残酷现实,但该生活困难应由其自己设法解决,而不能籍此推托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称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赡养能力,没有证据支持。况且,上诉人可以借钱提供子女的生活费,亦理当统筹考虑年迈父母的生活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给付的赡养费足以维持父母的正常生活,其可据此不再承担义务?此说更是于法不符于情不合。至于被上诉人金某乙、朱某是否鉴于上诉人的难处而放弃部分甚至全部要求,属父母自由处分的权利,作为人子的上诉人,理当尽心竭力让已年逾古稀的两老安度晚年。原审根据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血浓于水,只要子女多想想父母养育恩,父母多体谅子女生活难,相信双方定能弥合感情裂痕,重享亲情温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