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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荣与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村委会、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第一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荣,又名杨财政,男,农民。被告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卫荣,系村委会主任。被告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杨扣养,系组长。原告杨荣与被告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小寺村委会)、被告蓝田县史家寨乡小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寺村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9月史家寨乡政府会同二被告就原告宅基四址作出了“处理意见”,该意见第5条明确在原告的“北外墙皮60公分留水沟”。2008年9月份,被告硬化村里道路,该路侵占原告的水沟内50公分,并将路基铲低30公分,硬化路修到原告的滴水檐下,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要求被告修路在原告北墙皮外60公分留水沟,不得把路修到原告房檐底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村组修路是国家建设新农村统一要求,村内路面要求达到3.5米宽。原告北墙外为集体土地,修路是为全村方便,原告楼房二楼伸出使用范围,且建房垫高地基,村组修路并不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宅基地曾与村组发生过纠纷。1994年9月经乡、村、组派员协同处理,由被告小寺村委会作出处下意见,该处理意见第5条载明原告“北外墙皮60公分留水沟”。原告北墙外是村组集体土地为村民通行的公共道路。后原告以其北墙为基础建起座南面北楼房三间两层,其中第二层向北伸出,建房时,原告垫高了地基,房屋一楼地面高出北边道路。2008年9月始,二被告根据国家统一安排,开始硬化村内道路。修路中要求路面宽3.5米。2008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门前道路已用水泥硬化,按要求路面宽3.5米,距离原告北墙尚有约20厘米,待上级验收后,道边留凹面渠。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1994年小寺村委会处理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荣所举1994年被告小寺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系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作,现二被告根据国家统一要求,整修硬化村道路,路面宽度必须达到3.5米,因原告杨荣门前道路较窄,如仍坚持墙外60厘米留水沟,可能使村内道路整修硬化工程无法进行,且现道路硬化后路边尚有约20厘米修建凹面渠,并不影响原告杨荣房屋安全;另外原告杨荣建房时垫高地基,使其室内与门外道路形成落差本非二被告修路造成;原告杨荣房屋二楼向外伸出,其滴檐水本已伸出集体土地,故其诉称二被告修路造成其出入不便,道路修到其房檐之下一节,不符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荣之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150元(原告杨荣已预交),由原告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七月××日书记员  铁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