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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大文与柳兴云、王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文,柳兴云,王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44号原告陈大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柳兴云。被告王美芬。原告陈大文为与被告柳兴云、王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文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文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柳兴云因缺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到2008年2月9日。嗣后,被告柳兴云未按期还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被告王美芬与被告柳兴云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被告柳兴云未作答辩。被告王美芬书面答辩称:我不知道柳兴云向原告借款,因为柳兴云的借款不是家用或者做生意的,就是真有借款,也是用于赌博和吃喝嫖的不正当开支。柳兴云已有一年时间没有支付过家中开支和儿子的学费,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没有回过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柳兴云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陈大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用时间从2007年12月10日到2008年2月9日还清。借款人柳兴云”。该借条下方还写有“身份证:330621197001070012、手机:137××××2361,电:84319339”等内容。以证明被告柳兴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复印于绍兴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的身份、住所和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柳兴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柳兴云出具的有关设立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由于被告柳兴云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举证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95年2月17日。2007年12月10日,被告柳兴云向原告陈大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借期2个月,于2008年2月9日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上列借款。被告王美芬则以未知被告柳兴云向原告借款情况,即使有借款,也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活动中,而是花于吃喝嫖赌等相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兴云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柳兴云的上列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美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王美芬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兴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兴云、王美芬应归还原告陈大文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