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建伟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郑建伟。委托代理人毛明清。委托代理人聂莹珍。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马宏利。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原告郑建伟为与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本案移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聂莹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伟诉称,原告本是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的涌金广场一楼79号商铺的业主。2005年8月,原告为配合涌金广场引进“家乐福”超市的大局,将自己的商铺以互换形式调换至5号商铺,约定调换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经营“水吧(休闲吧)”项目。同年10月,涌金广场在其经营公司-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实现开张营业,原告的商铺也开始开张营业。经过努力,生意逐步好转,平均营业额从最初的每天几十元上升到2007年7月的每天2600余元,平均营业利润也达到每天至少1400元以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时交纳物管、水电费。然而,2007年7月23日,被告突然发布《公告》称:因商场的经营管理公司-智成公司拖欠被告水电费和物管费,其决定自2007年7月25日起对商场停止水电供应,并称“由此造成的一切后由智成公司负全部责任”。7月25日,被告果然对原告及涌金广场一楼的其他大多数商铺实行了断电断水。鉴于断电断水必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事后也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涌金广场的物业管理企业,理应依法为业主或房屋实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姑且不说原告并未欠费,即使有欠费,被告也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债权债务问题,而无权采取断电断水这种极端的要挟措施。更何况,即使智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欠费纠纷,他们之间的合同权利也只能约束他们双方,而不能对原告实行“诛连”手段。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恢复通电通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损失暂计至2007年9月12日止,以后还应按每天1400元赔偿至实际通电通水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拖欠市场管理费等物业费违反租赁合同,且已被智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承租权利人。本案涌金广场由智成公司独立管理,负责内部的租赁户的经营管理,收缴内部经营户的水电费等费用,被告是负责外部管理的公司,商铺各户的水电费要向智成公司交纳。而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采取停止水电的供应。原告是一名普通的商铺经营户,且和智成公司也有租赁合同,本案原告不是业主身份而是承租户身份,应当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也不应受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智成公司在2007年7月份拖欠被告物业管理费50多万元,被告向其多次催缴无果,因此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有权停电停水。且被告没有碰过商铺内的水表电表,没有侵权的行为。即使有停电停水的行为,也是智成公司实施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郑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房上移共字第05094758房屋共有权证,以证明原告系涌金广场一楼79号商铺的业主;2、《申请》一份;3、《关于1-79号自营商铺调整的情况说明》一份;4、《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为配合涌金广场的大局,将自己的商铺互换至1-5号(原房号为1-86号);5、《水电费物管费催收(通知)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每次均按期交纳了水电物管费;6、被告《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起对涌金广场的经营户实行断电断水;7、原告在2007年7月1日--2007年7月24日期间的营业额清单十份,以证明在断电断水之前,原告每天的营业额及相应的营业利润情况;8、涌金广场一楼《房地产平面图》一份,以证明对原告的5号商铺单独先予供电供水是完全可行的;9、智成公司出具的《告涌金流行前线名品广场商户书》,以证明被告答应给予装修完成免交六个月物管费的承诺;10、(2007)拱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认为被告的断电断水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给予先予执行。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物业管理合同》,以证明被告与智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若智成公司拖欠费用被告有权采取相应停电、停水等措施;12、水电费发票及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按期向相应部门交纳水电费;13、催款通知单,以证明智成公司拖欠被告物业费及水电费;14、公告,以证明被告停电停水前已事先告知广大经营户;15、流行前线名品广场物管费、水电费催收单及原告欠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拖欠智成公司物管费、水电费;16、解除合同公证书,证明智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属无权占有状态;17、水电表连接情况分布图,以证明商铺水电连接情况;18、催款通知单位,证明智成公司欠被告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是5号商铺的经营管理问题,79号商铺由家乐福经营管理;证据2、3,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和智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涌金广场一楼的承租户,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有缴纳事实,也只能证明是部分交纳,原告还是存在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证据6,被告无异议;证据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单方证明;证据8,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0,被告认为裁定书没有执行,事实并非如此,仍需审理查明;证据11,原告认为是智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性的,合同第三条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权断电断水;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看到该通知书;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之前被告已断电断水;证据16,原告认为公证书保全措施是在晚上22点,只能证明被告在该时间贴过该张公告,不能反映智成公司对该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公告不知情;证据17,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讼争商铺租赁权的原因和过程,应予认定;证据5,被告的异议成立,仅能证明交纳的部分费用;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8,无其他证据印证,单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可认定,但不能直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5、16,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17、18,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本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一层79号商铺的共有权人。2005年8月,原告为配合涌金广场的整体经营,将自己的商铺调换至一层5号商铺,并与受所有权人委托的智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该一层5号商铺由原告承租并经营“水吧”,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对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受涌金广场开发商的委托自2000年1月30日起对该物业进行管理。2005年3月15日,被告与智成公司就涌金广场1-3层商场签订物业管理合约,约定被告的管理范围仅限于1-3层商场外涌金广场的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等事务进行管理;1-3层商场内部的经营管理各项事务及保安、保洁、工程设备、设施等管理事项,由智成公司根据业主的授权实行统一的管理和服务。若智成公司不按时缴纳水、电、空调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在书面催交5个工作日内无效的情况下,可采取停止水、电、中央空调供应等措施。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涌金商场发布公告,声明因智成公司拖欠几个月的水电费、物管费近三十万元,决定自2007年7月25日起对商场进行停止水电供应。另查明,2007年8月5日,智成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商铺粘贴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1F-005郑建伟承租人:截止2007年7月15日,您所承担的铺位尚欠水电费累计4007.32元、租金12515.8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您已经严重违约,我公司依约解除与您的租赁关系。请您接到通知后于一周内前来办理解除合同,并缴纳前述款项等相应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排除妨害,而双方首先争执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系所有权人还是承租人,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原告的损失可否认定。原告虽系涌金广场其中一商铺的共有权人,但其对讼争商铺即一层5号商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自与智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与共有权人身份无必然的联系,其享有的权利是租赁权,以及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权,故对讼争商铺而言,其身份只是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智成公司于2007年8月5日粘贴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虽认为该通知形式不能视为已送达,但至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知悉智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的效力已产生。原告对讼争商铺的占有处于无权占有状态,即已丧失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的基础权。本案中不论是被告自己实施或授意智成公司实施停电停水的行为,均有合同依据,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至此,在本案中对原告因停电停水而造成的损失已无认定之必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