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与鲁伍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鲁伍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鲁伍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387号越兰大厦南三楼。法定代表人:胡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鲁伍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伍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员黄德友驾驶甘B×××××大型金龙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张光财驾驶皖K×××××轿车(车属被告鲁伍典所有、投保于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冲到原告的车道内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车上,造成原告客车严重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支出了施救费等6590元,车辆维修费14948元,营运损失费28700元、其他费用3220元,共计5345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张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属与保险情况。2、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照片2页,定损报告评估单一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4948元;4、发票2页4张。证明原告支出护栏修理费4240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1400元,计6590元;5、发票6页22张。证明原告支出客人转车费及其他费用计3220元;6、证明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不能运行损失计28700元。被告鲁伍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绍兴永安保险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是与被告鲁伍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例二份。证明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是与被告鲁伍典签订的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定损单上写明的是定损依据,不是索赔依据,所以对定损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评估报告,是由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的损失评估,所出具的报告可信度强,并有车辆修理费发票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停车费、客人转车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能理赔。本院认为车辆因受损产生的停车费、客人转车费、拖车费属合理的支出,但拖车费中有350元加油费与拖车时间不一致、30元为用餐费,计380元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营运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证据6是由三个不具有评估职能的企业出具的损失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13时49分许,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6公里+700米处,张光财驾驶“皖K×××××”号轿车冲过警示隔离墩到对向车道内,与迎面驶来黄德友驾驶“甘B×××××”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光财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浙公高嘉三(2007)第3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光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载明黄德友驾驶的“甘B×××××”号客车系原告所有,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光财驾驶的“皖K×××××”号轿车系被告鲁伍典所有,投保于被告绍兴永安保险。事发后,“甘B×××××”号车上旅客进行了转车。2007年4月30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甘B×××××”号车辆受损价为14948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南京越海汽车修理厂,支出的修理费与定损价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由驾驶员张光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且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鲁伍典作为肇事车车主,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车辆维修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缺乏相关证据与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按认证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鲁伍典的车辆在被告绍兴永安保险所投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待本案审结后,由被告鲁伍典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由被告绍兴永安保险直接理赔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鲁伍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伍典应赔偿原告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事故处理费6590元、车辆维修费14948元、其他费用2840元,合计2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峪关市朋友乐旅游汽车服务中心、被告鲁伍典各半承担2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