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爱斯.阿.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俊寅、顾百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映。上诉人辛达斯坦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1999)杭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浙经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1999)杭经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4年8月23日、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判决。宣判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寅、顾百忠,被上诉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群及委托代理人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11月8日,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开具编号为CEL/HLL/H40/97-98、CEL/HLL/H43/97-98、CEL/HLL/H41/97-98的发票,出口方为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生产商为CHAM出口有限公司,收货方为中土畜公司,信用证号为LCZE-9700641,金额分别为30736、31222、30726.92、32913.20美元,议付行为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同年11月12日,东方海外集装箱船运公司签发了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编号为00LU-59313211、00LU-59313153、00LU-59313188、00LU-59313213的提单,托运人(SHIPPER)为CHAM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方为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明细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同。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把上述发票、提单以及相应的汇票通过萨拉斯托拉州银行送交中国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交行),向中土畜公司提示要求付款,但杭州交行实际未开立编号为LCZE-9700641的信用证,中土畜公司告知杭州交行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同意将单据交付中土畜公司,中土畜公司将以电汇(T.T)方式付款,杭州交行于1997年12月16日将此情况以电传通知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后萨拉斯托拉州银行于1998年1月13日、1月15日向杭州交行发出电传,指示将票据结算方式改为在中土畜公司承诺以T.T方式付款后交付单据。后中土畜公司未付款,辛达斯坦利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土畜公司支付欠款203116.6美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诉讼,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中土畜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公司,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此没有特别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土畜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提出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由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的住所地在印度共和国,印度共和国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不适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信件、电报等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可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的确出具了四份发票,并将于发票列明的货物情况相符的货物出运,获得了相应的四份提单,但是这些单据都是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单方出具和提供的,中土畜公司既没有承兑或作出付款的承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土畜公司已获得这些单据并提取货物。原审法院还注意到,杭州交行在1997年12月26日曾向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发函,函件中反映出中土畜公司曾告知杭州交行,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同意向中土畜公司交付单据,中土畜公司将以电汇方式付款,杭州交行于是请求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向辛达斯坦利华公司进行确认。对于该函件能否作为双方合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该函件中,虽然可以体现中土畜公司愿意接收单据和付款的意思,但是从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嗣后在1998年1月13日对杭州交行的回函中可以看出,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既未在杭州交行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也未同意中土畜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因此双方仍没有就付款方式达成合意、在1998年1月15日,萨拉斯托拉州银行再次向杭州交行发函,同意中土畜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以及在中土畜公司承诺付款后交单,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中土畜公司对辛达斯坦利华公司这一新的要约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承诺,因此双方并未就货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产物,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在本案中,恰恰缺乏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若仅凭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出具单据并向中土畜公司托收的事实,即宣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疑剥夺了中土畜公司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限和方式等提出抗辩的权利,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土畜公司也无法履行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所要求的义务。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土畜公司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应由辛达斯坦利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向中土畜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辛达斯坦利华公司负担。宣判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称:1、原判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却又以双方之间没有就付款方式达成合意,之后印度银行的函件又被认定为“新的要约”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在历时长达五年之久的审理过程后,仍然没有就辛达斯坦利华公司通过印度银行送交杭州交行的单据去向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加以查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土畜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以T.T方式付款的合意并没有达成,超过两个工作日的答复属于新的要约,且该要约没有被中土畜公司接纳。2、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并不是印度银行的真正客户,应是CHAM公司。3、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向杭州交行等有关部门调取了证据,最终穷尽了一切手段还是无法调取证据,属于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举证不能。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中土畜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上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主张其与中土畜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具了汇票并曾委托萨拉斯托拉银行向中土畜公司进行托收,但由于杭州交行最终没有开立编号为LCZE-9700641的信用证,杭州交行在1997年12月16日致萨拉斯托拉银行告知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同意将单据交付中土畜公司,中土畜公司将以T.T方式付款,并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否则将退还单据。然而,直至1998年1月15日,萨拉斯托拉银行才复函同意中土畜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后交付单据,中土畜公司对此未再予答复。由此可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仍未就货物买卖以及付款方式达成过合意,仅凭辛达斯坦利华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向杭州交行进行了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但并没有调取到相关单据原件,辛达斯坦利华公司因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显然无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辛达斯坦利华公司主张其与中土畜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提出的要求中土畜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及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辛达斯坦利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