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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许春流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许春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马建明。被告:许春流。委托代理人:顾爱民。原告马建明为与被告许春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明,被告许春流的委托代理人顾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明诉称:2007年10月从报纸上获悉许春流欲转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小和山科技学院生活区内的餐厅,10月18日向许春流支付10000元定金,双方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同日马建明付清了转让费用和房租费共计97000元。10月27日,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称许春流无权出让该餐厅,并将餐厅内的所有物品搬走,故马建明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转让协议,许春流返还房租费和转让费用9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春流辩称:许春流对标的物的转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与马建明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转让协议履行。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将餐厅内的物品搬走,马建明应当向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许春流无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建明的诉讼请求。马建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2日马建明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在马建明接手前店内一切债务以及��济纠纷均由许春流负责。2、许春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许春流出具的店面转让费用收据,证明转让费用已经交给许春流。4、2007年10月27日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海签字拉走物品的单据,证明因许春流与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餐厅内的物品在2007年10月27日被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拉走。许春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建明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许春流出具的收据,与马建明提供一致,证明转让协议依法订立并已经履行完毕、餐厅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2、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一斌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1)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一斌原存在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和租赁期限已届满的事实;(2)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一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转让协议���法律效力。3、李一斌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设备转让清单,证明许春流依法取得涉案标的的使用权、涉案物品的所有权、处分权的事实。4、许春流与郑经寿订立的租赁协议、郑经寿出具的收取房租费的收据及证明,证明(1)许春流与郑经寿建立了租赁关系,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2)许春流与马建明之间建立的营业房屋出租转让已得到了郑经寿的同意。5、(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一斌与许春流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许春流有权对本案标的物进行转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马建明提供的前三份证据,许春流无异议;王海签字的单据与本案无关,马建明应当以侵权为由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对许春流提供的证据,马建明认为,本案所涉的店面经过多次转让,从租赁期限看,并不能证明店内的物品、设备为李一斌或者许春流还是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马建明提供的前三份证据,许春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马建明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与本案马建明、许春流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形成关联;3、许春流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许春流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证明本案所涉的店面在不同时期的租赁关系,其证明力不能及于店内财物的所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2日,马建明(乙方)与许春流(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07年10月22日将位于杭州市小和山高教园区浙江科技学院校外生活区3号楼下尚舍休闲餐厅有偿交于乙方使用���店内现有装修、装饰、设备、餐具及原材料在甲方收到乙方协议转让费后所有权自然专程为乙方所有。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及至2008年9月30日前的剩余房租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97000元,上述费用包括第二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原材料等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乙方接手前,该店内所欠一切债务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付款方法: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97000元。甲方应保证出租人同意甲方转让及继续出租,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出租人或甲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转让费用及房租费用,并赔偿乙方装修及设备购置所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但期间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协议还约定乙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马建明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许春流支���转让费52000元及从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房租费45000元共计97000元,许春流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时,许春流将协议约定的尚舍休闲餐厅交付给马建明经营。审理中,马建明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0月27日由王海签名的清单一份,载明了华友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等等内容。马建明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杭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4日李一斌与许春流签订转让协议,许春流根据该份转让协议从李一斌处受让本案所涉的尚舍休闲餐厅,转让价为80000元。李一斌已将餐厅及相应的财产交付给许春流。因许春流未按期支付余款25000元,李一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一斌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判决许春流支付李一斌尚欠的转让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10元。许春流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本院认为,马建明与许春流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许春流也向本院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取得本案所涉的尚舍休闲餐厅的处分权的依据,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许春流已经向马建明交付了尚舍休闲餐厅及约定的财产,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因许春流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或者许春流中途收回店铺的情况下,马建明有权要求许春流退还转让费和房租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马建明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约定的事由,故对马建明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王海或者杭州灵峰贸易有限公司从马建明处搬走财物引起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马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