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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国俊与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魏家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魏家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宋国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兴。被告:魏家兴。原告宋国俊为与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曾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无法按期还款,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达成展期6个月的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6月20日,并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家兴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魏家兴同意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黄浦源度假村的借款及相关一切费用提供担保,直至还清为止。由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一直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07年4月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归还本金、被告魏家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1、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2、被告魏家兴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承担该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18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除应当归还本金外,还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10.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借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0.15万元,及按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0.15万元(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按本金500万元、贷款利率7.02%的4倍计算;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按本金5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合同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3、被告魏家兴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两份、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已经收到借款。3、他项权证书一份、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为借款设立了抵押,及抵押的房产状况。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家兴为原告提供担保,应当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了两被告欠原告500万元债务的事实,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审理中,因被告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浦源度假村、魏家兴无证据递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述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黄埔源度假村、魏家兴在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事宜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在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及2006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埔源度假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魏家兴应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500万元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07年10月28日生效。还查明,2006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魏家兴以其全部资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按上述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即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本金5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予以调整。经计算,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5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235836元。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以该部分数额为基数计算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可以予以支持,但对具体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下调整。首先,关于适用的利率标准,因原告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并未约定合同期外的利率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故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损失应按法定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关于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应按照计算基数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段考虑。理由为,关于本金500万元原告在本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1号案件中主张过相应权利,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应支付原告500万元,并确定履行期限至2007年11月6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从2007年11月7日后原告对该500万元的利息损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已对其进行了保护,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对500万元从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为133077元。对于被告黄浦源度假村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期内利息1235836元的损失,原告要求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1235836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43752元。故从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合计利息损失为176829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魏家兴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当庭变更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加重原告原要求被告魏家兴承担的法律责任,故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并不需要重新给予两被告新的答辩期。并且原告主张由被告魏家兴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5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宋国俊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1235836元。二、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国俊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176829元。并以123583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魏家兴对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2元,由原告宋国俊负担7740元,被告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158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家兴对被告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利息计算方式:一、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合同期内1、2006年6月21日-2006年8月1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85%,时间59天相应利息:500万元*5.85%*4*59/365=189123.3元2、2006年8月19日-2007年3月1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2%,时间212天相应利息:500万元*6.12%*4*212/365=710926元3、2007年3月18日-2007年5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39%,时间63天相应利息:500万元*6.39%*4*63/365=220586.3元4、2007年5月20日-2007年6月2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时间32天相应利息:500万元*6.57%*4*32/365=115200元上述1-4合计:189123.3+710926+220586.3+115200=1235836元二、2007年6月21日以后即合同期满后对可得利益部分的利息损失:(一)、以1235836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1、2007年6月21日-07年7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时间29天相应利息:1235836元*6.57%*29/365=6451元2、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19日同期贷款利率为6.84%,时间31天相应利息:1235836元*6.84%*31/365=7179元3、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14日同期贷款利率为7.02%,时间26天相应利息:1235836元*7.02%*26/365=6180元4、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20日同期贷款利率为7.29%,时间97天相应利息:1235836元*7.29%*97/365=23942元上述1+2+3+4=6451+7179+6180+23942=43752元(二)、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11月6日(该日期是本院07-191号案件确定的500万元本金履行截止日)1、2007年6月21日-07年7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7%,时间29天相应利息:5000000元*6.57%*29/365=26100元2、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19日同期贷款利率为6.84%,时间31天相应利息:5000000元*6.84%*31/365=29047元3、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14日同期贷款利率为7.02%,时间26天相应利息:5000000元*7.02%*26/365=25003元4、2007年9月15日-2007年11月6日同期贷款利率为7.29%,时间53天相应利息:5000000元*7.29%*53/365=52927元上述1+2+3+4=26100+29047+25003+52927=133077元(一)+(二)=43752+133077=176829元三、一+二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合计:1235836+43752+133077=1412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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