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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厚丰、金彩芳与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厚丰,金彩芳,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金厚丰。原告:金彩芳。委托代理人:金厚丰,被告: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铼根。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原告金厚丰、金彩芳诉被告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金彩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厚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厚丰、金彩芳起诉称: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柯桥福年村24幢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48平方米,总房款233,328元。交房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03年9月28日付清。收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但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提供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所有合法手续的义务;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719.73元(2004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是被告所造成。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不在被告,而是应由原告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如原告办证需要被告配合,被告会给予配合。若被告存在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订购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柯桥福年村24幢602室房屋一套(包括阁楼),房款总计233,328元,2003年5月21日前支付2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即所有款项交清。二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交纳200,000元,2003年9月28日交纳52,738元(包括车棚价款),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交房。至今,原告未能取得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订购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必要的证明文件,履行了自己应尽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协议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房屋交付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在该日起90日内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违约从200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1日止,已两年有余。违约金数额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可以认定其性质为继续性债权,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从起诉日前一日(2008年1月9日)起往前计算两年,即2006年1月10日起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对于2006年1月10日前发生的违约金数额,原告未提供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之情形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月1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在不断调整,但数额均不低于日万分之二点一,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此计算(包括购房款计算为233,328元)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只适用于合同对违约数额有约定的情形,本案未见约定违约金,而采用法定违约金,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偏高,应进行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金厚丰、金彩芳办理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二、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厚丰、金彩芳违约金35,37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35,377.19元,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金厚丰、金彩芳负担784元,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