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名建与余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建,余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郑名建。被告余华军。原告郑名建诉被告余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1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华军返还借款本金13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华军承担。原告证据:欠条1份(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名建借款1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余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子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