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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爱银与杨来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银,杨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爱银,女,农民。被告杨来平,男,农民。原告王爱银与被告杨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居住。2008年3月1日因房屋前界畔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在原告胸膛连打几拳,将原告打倒。同月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经焦岱卫生院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4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132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家因门前界畔发生纠纷。2008年3月1日下午,原告之夫杨正田与被告吵架。原告看见后大骂,抱住被告的腿,被本村杨才喜(杨忠堂)拉开。3月4日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前骂被告,被告回家后报警。被告未打原告,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两家因门前界畔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08年3月1日下午约5、6点,原告之夫杨正田与被告在其门前吵架。原告回家后看见,即乱骂被告,被告即将原告用拳头打倒在地,后被同村杨忠堂拉开。同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吵骂被告,被告报警。原告被致伤后,经在蓝田焦岱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34元。经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2008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焦岱派出所讯问原、被告笔录、证人杨忠堂的谈话笔录、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家发生界畔纠纷后,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面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随意乱骂被告,对于打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银医疗费734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962元的70%,即673元,其余由原告王爱银自负。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350元(原告王爱银已预交20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王爱银负担175元,被告杨来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七月××日书记员  铁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