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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沈忠、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沈忠,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69号。负责人:蔡璐,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沈忠。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17号409-413号。法定代表人:XX兴,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沈忠、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忠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忠发放汽车贷款116000元,并由被告在36个月内分期归还。为此,被告沈忠以所够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兴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按约向被告沈忠放贷。然而,被告沈忠收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融兴公司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函告,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日,被告沈忠应归还本息共计48206.97元。由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邮资费共计2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沈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111.16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计3095.81元(算至2008年6月2日,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5111.16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二五计算);3、判令被告沈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300元;4、判令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沈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借款、保证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属实生效;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沈忠发放借款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曾经函告二被告,让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沈忠、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忠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忠发放汽车贷款116000元,被告沈忠用于购买蒙迪欧汽车一辆,车号为浙F×××××。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在36个月内分期归还本息;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前述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的贷款发放日根据当天的法定利率确定应执行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对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沈忠还以所够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兴公司亦同意为被告沈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按约向被告沈忠放贷116000元。然而,被告沈忠至起诉时尚有本金45111.1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沈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沈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忠归还借款本金45111.1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解除合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兴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忠已将车辆号码为浙F×××××号汽车抵押给原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被告融兴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融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忠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沈忠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沈忠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451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忠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3095.81元(算至2008年6月2日,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5111.16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二二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沈忠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至四款项,在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忠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沈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