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某、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鲍某、张某因缺钱,商定用抢劫的方法搞钱后,携带菜刀、剪刀、布条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东街夜市附近寻找单身女性伺机抢劫,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等原因而未着手实施。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某、张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鲍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张某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剪刀1把、菜刀1把、布条1根,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