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9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金碧辉煌6楼G+CLUB19号卡座边,趁被害人缪某及其朋友离开卡座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GUCCI女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04元),内有LV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77元)、G750黄金项链一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2元)、IPOD牌MP4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92元)、人民币现金120余元和被害人缪某二代居民身份证等物。得手后,李某将现金、MP4和身份证取出,并将其余物品均扔到6楼“空中花园”门边的灭火器上。同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南山路262号可居快捷酒店入住时,被该酒店前台人员发现其冒用缪某身份证进行登记,遂报警。后湖滨派出所在该酒店8136房间将李某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储物柜小票、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检验证明、GUCCI及LV专卖店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