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靖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楼街三河卜村。被告人暨某某,1978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大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害人曹某某与同某某的邰某某(女)发生口角后,邰某某离家出走,后于被告人曲某某同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在靖宇镇内找到邰某某,便约邰某某、曲某某等人在靖宇镇二道街一饭店吃饭,饭后又同去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曲某某骑摩托回自己与邰某某居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后又返回歌厅。唱完歌,被害人曹某某又让到串店吃串,在吃完离开串店时,因被害人曹某某拽着邰某某要谈谈,被告人曲某某便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矛盾,二人便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曲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曹某某砍伤多处后,骑摩托车载乘着邰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县医院救治。当晚被告人回那尔轰镇在邰某某及其亲属的劝说下,用电话向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4月6日凌晨被带回刑警大队归案。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龙)(2008)26号鉴定,曹某某因锐器伤至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并引起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邰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龙)(2008)26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侦查终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不能理性处理事务而与他人撕打,既而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把曹某某砍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投案后,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找到邰某某之前,曾用语言杀死邰某某的母亲、女儿相要挟。在找到邰某某饮完酒后,又拽着邰某某要单独谈一宿,导致与被告人发生殴斗,故被害人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5648.4元、护理费3771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三次手术费6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害人提出其医疗未终结,提供不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花销的医疗费数额、误工期限、护理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第三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可待医疗终结或实际发生费用后,提供有效证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