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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关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张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张关荣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张关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杨绍线蔡江路口时,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公司驾驶员陆诚坤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关荣辩称:对于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运输证1份,要求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3、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车辆评估费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施救停车费66元,受损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052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也是805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4、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损车辆停运4天,产生1600元的经济损失。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其只认可8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补充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经济损失同意确定为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车辆停运4天的事实,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院核定经济损失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0时20分,被告张关荣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杨绍线蔡江路口地方时,在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陆诚坤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关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诚坤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关荣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施救停车费66元,车辆评估费320元,修理费8052元,停运经济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9238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荣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92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