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与陶凤祥、张柏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陶凤祥,张柏根,金锦龙,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定轩。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陶凤祥。委托代理人:孙鹏翔、鲁关标。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柏根。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锦龙。原审被告: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因再审被申请人陶凤祥与张柏根、金锦龙、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已于2006年7月31日由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判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且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进而进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张柏根的违法行为与其职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原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综上,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九)、(十一)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陶凤祥答辩称:一、张柏根系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前身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门卫,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但未将名称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又拒绝出庭应诉,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查明:(一)原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县福全镇商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尹定轩。2006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二)陶凤祥以张柏根、金锦龙、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月。本院认为,原绍兴县福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7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原审原告陶凤祥于2007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所列的该被告主体有误。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本案存有再审事由。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