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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本苏与童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苏,童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程本苏,农民,份证编号:330127197311255312。被告童林新,农民。原告程本苏诉被告童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本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苏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定于同年2月1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26.12元(从2007年2月16日起算至2008年5月20日止,共459天,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即月息7.6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童林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承诺本息一起共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款于同年2月15日前支付,但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已依法生效,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并就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事后未按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程本苏借款25000元。二、被告童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程本苏逾期借款利息241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8年5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程本苏负担6元,被告童林新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