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汪建华、余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汪建华,余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麦坞村。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建华,农民。被告余有忠。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汪建华、余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余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汪建华因回收矿渣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出由被告余有忠提供担保。当天,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与被告汪建华、余有忠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月利率7.14‰,由被告余有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汪建华支付了从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706.86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建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773.95元(利息自2007年6月9日算至2008年4月28日);2、被告余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建华负担,被告余有忠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枫树岭分社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枫树岭分社依约向被告汪建华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汪建华、余有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与被告汪建华、余有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枫树岭分社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汪建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余有忠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汪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1773.95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4月28日),200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余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被告余有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