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与被告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被告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强开京。原告张进与被告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门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货款为118000元。约定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由原告将木工机械设备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除支付了1万元货款后,余下78000元货款拒付。后原告同意被告以一台木工机器折抵2万元货款,尚有5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门家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张进(成都武侯区天意木工机械经营部)与被告豪门家具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南通三排钻、震邦300推台锯、威德力封边机、平板砂机、冷压机等共计价值118000元的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首付3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0000元,一个月后付40000元,余款8000元在第三个月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首付款,2006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将价值118000元的货物送交给了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强开京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78000元未付,后被告又以其股东谭尚金的一台木工机器折价20000元抵偿给原告。经冲抵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2006年3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4月16日的《送货单》和《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进与被告豪门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原告张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豪门家具公司收到约定的货物后却未按约的期限付清货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进要求被告豪门家具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货款58000元给原告张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四川豪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