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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群喜与沈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喜,沈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潘群喜,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伟达,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潘群喜诉被告沈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伟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群喜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沈伟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按月利率五厘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示证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伟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五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群喜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沈伟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