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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钜华与徐志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钜华;徐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杨钜华。被告徐志军。原告杨钜华诉被告徐志军相邻关系一案,于2008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钜华、被告徐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钜华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5幢1601室住户,于2007年12月进行装修,其擅自改变门户的位置,把自己的进户门移到公用通道上,侵占原告门前一块公用面积,影响到原告的视觉空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来大门结构位置,遭到拒绝,后近湖凤鸣苑物业下发整改通知书,可被告仍拒不整改。街道、物管、社区召集原、被告召开协调会,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把门退进40公分,也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走廊上的进户门,将进户门的位置恢复原状。被告徐志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进户门移出来的情况属实,之所以将房门移出来,最主要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很多业主都是这样将进户门移出来的。其他业主都没有意见,只有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原告为了安全,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移出进户门,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有权与被告交涉的只有物管和业主委员会。其次原告认为影响他的视觉空间、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进户门移出,对原告的生活、进出均不造成影响。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杨钜华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所说的安全隐患是不存在的。二、整改通知,欲证明物管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事实。三、房产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凤鸣苑1602室的所有权人。四、草图,欲证明被告将进户门的位置移出来了。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需要相关机构来考察有无安全隐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区不止被告一人将门移出来,很多业主都将门移出来的,物业不应该偏袒。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纠纷均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志军无证据材料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杨钜华系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徐志军系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5幢1601室住户,按照该幢房屋的原始结构,其中1602室的进户门朝向北,1601室的进户门朝向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徐志军将1601室进户门拆装至1602室进户门对面,将连接两家的公用走廊尽头圈入1601室内。原告提出异议后,双方未能自行就该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24日近湖物业凤鸣苑管理处向徐志军发出将进户门恢复原状的整改通知,2008年4月15日街道司法科又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纠纷均未能得以解决,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相邻双方在基于不动产而行使权利时,并不能无限制、随行所欲地行使,必须顾全双方的利益,注意与对方权利的协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进户门移至公用走廊的行为,显然超过了行使权利的正常范围,直接影响到比邻而居的原告一家的既有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公用走廊上的进户门,将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5幢1601室进户门的位置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志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