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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宋万明、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宋万明,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号。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特别授权代理),女。被告宋万明,农民。被告宋爱军,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宋万明、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明、宋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25日,借款人宋万明因女儿读书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由宋爱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两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483.77元(利息算至2007年11月10日止)及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万明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宋爱军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4、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宋万明、宋爱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宋万明、宋爱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宋万明、宋爱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宋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宋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万明、宋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宋万明负担,被告宋爱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冬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