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5社。法定代表人:陈福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岭南路700弄32号丁111室。法定代表人:管菊祥,执行董事。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砼公司)与被告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砼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上海市少年春路闸北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工程需要,于200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方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技术标准、质量、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送货通知,将定作的方桩交付给被告,合计价款119423元,2007年8月23日,由被告法人代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价款,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19423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12年7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2007年8月23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和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阳泉建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结欠原告价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事后又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价款119423元;二、被告上海阳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永福砼构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19423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