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一平。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执意要将原告之母赶出现住所。被告自2006年3月离家出走,弃家庭与儿子于不顾,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婚生儿子朱某乙二年的抚养费7200元;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各自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在外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解决。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确实有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