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秦俊兰、张静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秦俊兰;张静巍;天津市塘沽区泰巍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吴清旺、童卫华。被告:秦俊兰。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容建海。被告:张静巍。委托代理人:李宝龙。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泰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巍。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容建海。被告: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世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秦俊兰、张静巍、天津市塘沽区泰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巍公司)、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秦俊兰、张静巍、泰巍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2003年4月2日,被告秦俊兰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俊兰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借款人划付贷款之日至贷款期限届满日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49%,每月还本付息3703.66元;被告泰巍公司以被告秦俊兰所购、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为被告秦俊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静巍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秦俊兰共同连带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同时,根据被告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安信公司为被告秦俊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和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垫款承诺。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4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俊兰划付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秦俊兰、张静巍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9.96元、利息885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11月9日);二、被告秦俊兰、张静巍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9日为5634.92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泰巍公司名下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延安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俊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9.96元、利息885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11月9日),被告张静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俊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4月9日为5634.92元),被告张静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延安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静巍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秦俊兰同意将贷款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4、《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信公司对购车客户的购车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借款的经过情况。6、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7、还贷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秦俊兰的还贷情况。被告秦俊兰、张静巍、泰巍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利息主张复利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目前均无偿债能力。庭审中,被告秦俊兰、张静巍、泰巍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秦俊兰、张静巍、泰巍公司对原告延安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购车人所购车辆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安信公司对借款承担全额担保责任。2003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秦俊兰、泰巍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俊兰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东堡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本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向被告秦俊兰划付贷款之日至贷款期限届满日为准,被告秦俊兰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将贷款划入安信公司帐户,借款月利率为4.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703.66元,还款日为每月2日,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被告泰巍公司将双龙牌汽车(车架号LA9DF30063CLFD525)一辆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后生效。2003年3月20日,被告张静巍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秦俊兰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秦俊兰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贷款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泰巍公司的汽车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于2003年4月3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安信公司的帐户,但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秦俊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6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3149.96元及利息8851.91元未还。被告张静巍、泰巍公司、安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于2004年12月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再查明,原告延安支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于2007年3月30日以秦俊兰、张静巍、天津市溏沽区泰巍贸易有限公司、安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延安支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秦俊兰、泰巍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静巍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安信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已改制为原告延安支行,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延安支行承继。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秦俊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静巍、安信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延安支行要求被告秦俊兰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静巍、安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延安支行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巍公司为被告秦俊兰的借款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后生效”,故抵押条款尚未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43149.96元。二、被告秦俊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8851.91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11月9日,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21‰另行计算)。三、被告张静巍、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秦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6元,合计1837元,由被告秦俊兰负担,被告张静巍、天津市塘沽区泰巍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