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德祥与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祥,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刘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珉。被告: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娟。原告刘德祥与被告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并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祥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已付480只冰桶金额人民币79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95200元。被告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事项被告不予认可,要说违约的话,原告违约在先。冰桶的使用期限为二年,现在原告已经使用一年了才提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已超过提质量问题的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100KG冰桶上口500×265、下口470×240、高1170、数量480只,单价165元,总计79200元。4月20日交货,质量标准1.5M/M厚镀锌板,按第一冷冻机厂标准,以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按期将定作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将货款付清。经验收原告认为冰桶质量都不合格(冰桶外胀),故提起诉讼。2008年5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对冰桶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法院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规定的日期缴纳鉴定费用,故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及收条一份、本院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冰桶质量都不合格,同时原告未在规定的日期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