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利红、章国水等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红,章国水,章某,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赵利红,兼原告章国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原告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章国水。原告章某。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越城区解放北路14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张跃,系经理。原告赵利红、章国水、章某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红(兼原告章国水及章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红、章国水、章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国际广场西区2幢1911室的商品房1套,并按时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4664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因出卖人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方应承担违约责��。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交付房屋,但直至2008年3月3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退还多收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余房款4159元及违约金663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房产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理应退还多收的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多收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利红、章国水、章某返还多余房款4159元并支付违约金6637.35元,合计107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