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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与被告曹瑞其他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曹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号。负责人田兴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庆。被告曹瑞。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与被告曹瑞其他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药分公司诉称,被告曹瑞是其公司员工,负责药品货物的销售和收取货款,并将货款交回公司财务。曹瑞在公司工作期间,收到客户货款5557.75元,未及时上交公司财务,经催收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57.7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费计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瑞系原告新药分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07年8月28日,曹瑞在新药分公司的《基本工作纪律》(合同)上签字愿意遵守其条款,其中第六条明确“员工在公司财务应收款最近日期一次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即为员工欠公司的货款。”。被告曹瑞于2007年11月在新药分公司的财务《应收款占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19617.37元。尔后,曹瑞又向公司交回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5557.75元未交给新药分公司。另查明,曹瑞从2008年2月后就未到新药分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2007年8月28日曹瑞签名的《基本工作纪律》(合同)一份;新药分公司的财务《应收款占用汇总表》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瑞是原告新药分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曹瑞应以其认可的“员工在公司财务应收款最近日期一次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即为员工欠公司的货款”,对其在公司财务《应收款占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的19617.37元货款有交给公司财务入账的责任,曹瑞在签字后已陆续将部分货款交回了新药分公司,现尚有货款5557.75元未交回公司,因此,曹瑞仍有责任将余下的货款交付给新药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新药分公司要求被告曹瑞将收取的5557.75元货款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新药分公司要求被告曹瑞承担误工费、车费计18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收取的5557.75元货款交付给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瑞承担20元,原告四川省医药物资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