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明、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初字第27号申请人唐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百旺。被申请人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申请人唐明为与被申请人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陈百旺、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明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10日的那份仲裁申请书中所写法定代表人是冯建华,纯属伪造,因为当时工商局登记的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明,而且唐明是由股东会决议后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现在的申请人。因此在股东会没有决议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这个在程序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二、申请人在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同时,一并也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而裁决书中却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这也存在程序的违法。三、裁决书对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认定严重失实,因为申请人对该证据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并且记录在案的,并非裁决书中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四、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一章第1条的约定,森海豪庭大酒店的资产包括标准网球场三个,室外游泳池一个,高尔夫练习场地。但是后来经申请人调查得知高尔夫练习场和其中一个网球场根本不属于森海豪庭大酒店所有,因此本身承包协议存在一定瑕疵,甚至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而且申请人原来承包这个酒店最大的意向就是酒店的运动场所,因此怎么会像裁决书中认定的对酒店经营没有影响。五、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四章第47条的规定,若任何一方违约不能执行本合同规定之责任,并在另一方面要求执行合同责任三十天还未能执行……。但申请人和森海豪庭大酒店就抵冲承包款的问题在2007年12月26日还在协商,酒店就于2008年1月4日解除合同,这明显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这就构成了酒店根本违约。其次在2008年1月4日酒店解除合同之后,申请人曾两次发函给酒店就酒店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指责,所以并不是裁决书中所认定的申请人对酒店终止合同没有异议。现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8)绍裁字第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第一点申请撤销的理由,我们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他没有意见,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申请人唐明举证情况如下:1、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仲裁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三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时候,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唐明,而不是冯建华。4、高尔夫球场规划图;5、关于抵冲承包款的协议;6、律师函;7、结算清单;8、承包经营协议;9、森海豪庭平面图。该六份证据都是针对承包合同的实体处理。10、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1、公司基本情况;12、浙江金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该三份证据证明唐明是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正式任命的总经理,在申请仲裁的时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唐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在2008年5月份。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出来是2008年5月5日,在裁决书出来之前法定代表人系冯建华。在申请的时候,当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确系唐明,因为在工商办理变更有一定的手续,需要一个时间,正式变更没有这么快。对证据4-9,因为针对的是实体问题,所以不作答辩。对证据10-12,关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我们也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4月30日正式变更为冯建华,但在变更过程中,是2008年3月1日提起的,而且当时也提供了免去唐明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书,因为工商局在变更登记时需要这份材料。被申请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2008年4月30日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建华,说明原来申请仲裁的时候法定代表人不是冯建华,而是唐明。本院出示仲裁卷第96页仲裁开庭记录,申请人对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申请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可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的公司基本情况于2008年4月30日作了部分变更,即名称由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森海豪庭花园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明变更为冯建华。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仲裁时法定代表人应为唐明,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法定代表人为冯建华没有合法根据。唐明时任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系与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双方就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绍兴森海豪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有权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对相对方提起仲裁。另一方面,2008年5月5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唐明变更为冯建华,亦事实上消弥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申请人唐明提出的第二、三点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第四、五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明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8)绍裁字第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唐明负担。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