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根据杨某的要求,并获取杨某提供的人民币600元,从他人处以500元人民币价格买得一小包冰毒,后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龙腾网吧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杨某。2、2008年3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根据杨某的要求,并获取杨某提供的人民币700元,从他人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得0.3克冰毒,后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龙腾网吧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杨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裘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