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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8-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汪仁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汪仁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市镇麦坞村。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仁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汪仁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仁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由被告汪仁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余春妹向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以下简称“枫树岭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当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春妹向“枫树岭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14‰,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枫树岭分社”依约向余春妹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春妹归还了本金39.19元和利息766.02元(2007年6月28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19960.81元及利息1964.34元。此后,余春妹一直未还借款,被告汪仁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仁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960.81元、利息1964.34元(利息从2006年6月29日算至2008年4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枫树岭分社”与借款人余春妹及被告汪仁和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枫树岭分社”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欠息情况。被告汪仁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与借款人余春妹、被告汪仁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枫树岭分社”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因借款人余春妹未依约还款,被告汪仁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仁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19960.81元。二、被告汪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1964.34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4月28日止),200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汪仁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