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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葛永高与邱森苗、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高,邱森苗,戴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葛永高。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原告葛永高诉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高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高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邱森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夫妻身份证各一份,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葛永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诉称属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邱森苗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邱森苗未予归还。被告邱森苗、被告戴素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邱森苗借贷关系明确,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森苗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邱森苗借款时,系被告戴素琴与被告邱森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素琴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邱森苗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被告邱森苗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森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永高借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戴素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604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