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谷田发与陈象华、唐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田发,陈象华,唐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谷田发。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陈象华。被告:唐百成。原告谷田发与被告陈象华、被告唐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田发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象华、被告唐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田发诉称,2006年2月19日、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象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唐百成担保,时过二年,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象华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唐百成对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象华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象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唐百成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象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19日,被告陈象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百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06年3月21日,被告陈象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的借条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还清。之后,被告陈象华对上述借款均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谷田发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象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唐百成为被告陈象华提供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金额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谷田发借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金额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金额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百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陈象华、被告唐百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孟培培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