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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胜娣、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贾胜娣,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正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社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胜娣,女。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虹。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胜娣、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李经虎与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胜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胜娣于2005年5月27日,在我社营业部用其房产及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做抵押,在我部申请借款人民币45万元,依据有关《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急时给付了借款资金,合同约定于2006年5月27日到期,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申请展期到2007年5月27日,被告贾胜娣在2006年10月转让了其在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我社上门多次催收,被告贾胜娣以资金未到等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悄悄一走了之,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贾胜娣偿还向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抵押担保人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胜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胜娣之间的,贾胜娣所借款项居个人借款,还款义务应由贾胜娣履行。我公司之所以要为贾胜娣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因我公司为取得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违背真实意图情形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加之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对此我公司只有配合原告向贾胜娣追偿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胜娣(原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于2005年5月27日以投资入股为由向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贾胜娣、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承诺用贾胜娣永宁乡民主村一组经评估价值为252000.00元的私房和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城关镇月河村经评估为615000.00元的办公楼作抵押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因其他原因无法还款,于2006年5月30日贾胜娣又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6月15日研究同意延期一年。贾胜娣、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各自原已抵押的房产又重新作了评估,价值分别为247498.42元和615708.60元,同时贾胜娣和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汉阴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产抵押业务委托协议书,将各自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2007年2月12日,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沈虹代表公司为贾胜娣向原告所借的45万元贷款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再次承诺愿意用该公司价值615000.00元的办公楼作抵押及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理和变卖该房产。到期后,被告贾胜娣仍未偿还此笔货款且现不知下落,故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收回贾胜娣向其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评估报告、房产抵押委托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胜娣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贾胜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胜娣将其所有的永宁乡民主村一组价值为252000.00元的私房和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615000.00元的办公楼为被告贾胜娣在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的45万元的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手续齐全、真实自愿、合法,故被告贾胜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到其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房产手续不全以及其与原告汉阴县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图情形下签订的,抵押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其辩解意见没能提供确切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胜娣用抵押物依法偿还原告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7.44‰计算至结算之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贾胜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平审判员  高泽留审判员  唐艳松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