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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与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号原告: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314号。法定代表人:邱保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晓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先后于2009年2月1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宁隆海2”轮租给被告承运煤炭,重量为16500吨,受载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正负一天(合同记载的3日为笔误,3日“宁隆海2”轮为履行与被告的另一合同在北仑港卸货),装货港为秦皇岛,卸货港为镇海,运费35元/吨,船舶到达锚地如货物落空则赔偿总运费的70%。后原告的船舶按约于2008年11月6日到达装货港秦皇岛锚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落空。被告应支付原告落空费404250元,但其仅于2008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3042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落空费30425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船舶延迟到达装货港造成了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并非赔偿费而系支付原告其他项下的运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隆海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2、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载明:原告将“宁隆海2”轮出租给被告承运煤炭,承租人保证提供16300吨货物,受载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秦皇岛,卸货港为镇海,运费35元/吨,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时起,承租人货物未备齐或报港手续未妥而不能及时装船,等候时间如超过12小时,可以确定货物落空,出租人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并预付运费后如货、船落空,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总运费30%的违约金,船到锚地如货物落空则赔偿总运费的7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抵达装港期间,如因气候影响和上一航次滞期等不可抗力因素,受载期限自然顺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3、“宁隆海2”轮的航海日志,载明:“宁隆海2”轮于2008年11月3日15时到达宁波港,同年11月4日9时从北仑港起航,11月6日18时到达秦皇岛港锚地,至11月24日一直处于锚泊状态,11月26日离开秦皇岛港驶往曹妃甸。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受载日期11月3日为笔误,真实的受载期应为11月5日正负一日,“宁隆海2”轮于2008年11月6日到达秦皇岛锚地后一直锚泊至24日,被告才告知原告货物落空。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德舟船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受载日期11月3日并非笔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8年11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载明葛亚海于2008年11月23日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保根银行卡10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检验证书无异议;证据2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载期2008年11月3日正负一日并非笔误;证据3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11月3日正负一天,原告11月6日才到达装货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葛亚海存入的1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货物落空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货物落空费。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系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德舟船务有限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宁隆海2”轮运输煤炭,满载货物16300吨,受载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秦皇岛,卸货港为镇海,运费35元/吨,船舶到达锚地如货物落空则赔偿总运费的70%。后原告船舶于2008年11月6日到达装货港秦皇岛锚地,至2008年11月24日一直处于锚泊状态。2008年11月23日,葛亚海将100000元存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保根的银行卡。2009年1月5日,原告以货物落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15时,“宁隆海2”轮到达宁波港,同年11月4日9时从北仑港起航,11月26日离开秦皇岛港驶往曹妃甸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双方约定受载期亦为2008年11月3日正负一日,无论该约定是否为笔误,合同签订时船舶的具体位置都应为一名谨慎的签约人所应考量之事项,结合合同第八条有关“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实际抵达装港期间,如因气候影响和上一航次滞期等不可抗力因素,受载期自然顺延”之约定,原告所属船舶于2008年11月6日到达装货港秦皇岛港锚地符合合同约定,该船一直锚泊至同年11月24日,已符合“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时起,承租人货物未备齐或报港手续未妥而不能及时装船,等候时间超过12小时,可以确定货物落空”之约定,构成货物落空,原告主张货物落空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落空费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满载货物16300吨计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计29935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29935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