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滕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滕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滕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春节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1990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因赌博被城南派出所抓获。2005年6月初,双方争吵时,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自此原告就离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上门殴打原告。2006年12月被告有了外遇,原告的分居生活才得以平静。2007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9月17日开庭时,经法官劝说,双方和好。但庭后被告始终未叫原告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而且儿子也已经21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春节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