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民间借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民间借,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钟公路福××桥北堍。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原告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购车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合计借款324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9000元。证据二、农村合某某行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款到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证明1份,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60000元,被告以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开具的260000元汇票支付了购车价款。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真实合法,与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汇票申请书及证明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在借条上写明某某是“去广州”;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9000元,在借据上写明“用于电汇香港秋季时装节摊位费”;2007年3月20日被告因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2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据以及汇款申请书予以证明,针对借条、借据上写明的借款用途,由于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借款用途也未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6年8月4日、9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虽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汇票申请书上签名,汇票的用途也用于被告个人购买汽车,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汇票申请书上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英姿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沈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