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汪处州、王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汪处州,王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被告汪处州。被告王有根。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汪处州、王有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