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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朱友法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友法,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阿关。上诉人朱友法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友法之委托代理人沈利珍、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朱阿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纠纷为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权而产生的流转纠纷,前提是原告必须享有对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签订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本案原告未与被告村委就案涉的流转土地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尚未享有对案涉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支付流转经营款和赔偿期满后的承包损失的请求,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友法的起诉。上诉人朱友法上诉称:上诉人如果没有实际承包行为和实际取得土地,人民政府不可能颁发土地承包证并在土地承包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取得土地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的有偿流转合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在具有土地承包证和土地流转合同的状况下,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属实,但讼争土地已经无偿承包给种粮大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之“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内明确记载了讼争土地亩数并注明了类别为转包,因该土地承包权证系上诉人得以承包土地的确权凭证,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讼争土地无实际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对该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承包土地、支付流转经营款和赔偿期满后的承包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然,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能明确讼争土地的四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本案显属起诉之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故原审法院之审理结果“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待讼争土地之四至明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