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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建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绍兴市区咸亨大酒店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纠集裘某、孟某、阮某等参赌人员,由被告人张某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34万元,以“二八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5场。在赌博中,被告人陈某、张某以“九五扣”提供赌资,以“赢1万抽500元、赢5千抽250元、赢2-3千抽100元”的比例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张某予以平分。2、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施家桥村陈某家中,由被告人陈某纠集裘某、孟某、沈某、金某等参赌人员,由被告人张某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万元,以“二八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2场。在赌博中,被告人陈某、张某以“九五扣”提供赌资,以“赢1万抽500元、赢5千抽250元、赢2-3千抽100元”的比例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某、张某予以平分。3、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唐建庭(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港都大酒店附近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陈某纠集裘某、孟某、沈某、张某等参赌人员,由唐建庭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20万元,以“二八扛”形式进行聚众赌博4场。在赌博中,被告人陈某及唐建庭以“九五扣”提供赌资,以“赢1万抽500元、赢5千抽250元、赢2-3千抽100元”的比例从中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8万元。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温馨花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孟某、阮某、沈某、金某证言,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扣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累计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九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陈某的戒指1只、项链1条、GENIE牌手表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其拍卖所得款折抵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